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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法律法规》知识考点(5)

日期: 2020-06-17 09:39:03 作者: 吴微帮

第三节 证券法

考点七、债券的发行

1. 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 万元。

(2)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40%。

(3) 最近 3 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 1 年的利息。

(4) 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 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不得再次 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 :

(1) 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 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 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2. 公司债券发行审批须提交的文件。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3.筹集资金的用途。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考点八、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

(一)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

承销业务分为代销或包销两种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剰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包销又分为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两种方式。全额包销是指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先全额买断发人发行的证券,再向投资者发售,由证券公司承担全部风险的承销方式。余额包销是指券公司作为承销商按照约定的发行额和发行条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投资者发售证券,到销售截止日,如投资者实际认购总额低于预定发行总额,未售出的证券由证券公司负责认购,并按约定的时间向发行人支付全部发行价款的承销方式。

考点九、承销团及主承销人

(一)承销团

承销团又称联合承销,是指两个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组成承销人,为发行人发售证券的一种承销方式。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的,必须采取承销团的形式来销售。

(二)主承销入

主承销人是指承销团在承销过程中,其他承销团成员均委托其中一家承销人为承销团负责人,该负责人即为主承销人。主承销人与其他各家承销人的关系属于民法上委托代理关系,主承销人的行为后果由承销团承担。

考点十、证券交易的条件及方式

(一)证券交易的条件

证券交易的条件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公开进行交易的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才能买卖。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 券交易的 条件主要 包括以下 内容:

(1)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定程序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二)证券交易的方式

对于证券交易的方式,证券法规定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1. 集中竞价。竞价交易是多个买主与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与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交易。公开的集中竞价,则是所有有关购售该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集中在证券交易所内公开申报、竞价交易,每当买卖双方出价相吻合就构成一笔买卖,交易依买卖组连续进行,每个买卖组形成不同的价格。有关集中竞价交易的操作程序、成交办法、交易单位、交易价格升降单位、交易的清算交割日期等项证券交易运作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2. 价格优先。价格优先是指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方进行买卖同种证券时,买方中出价最高者,应处在优先购买的地位;而卖方中出价最低者,应处在优先卖出的地位。

3. 时间优先。时间优先是指出价相同时,以最先出价者优先成交。

4.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考点十一、股票上市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地点供公众查阅。上市公司的上市告一般要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的证券报刊上。上市公告的内容,除了应当包括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2)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 10 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

(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5)公司近 3 年或者开业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盈利预测文件。

(6)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情况。

考点十二、证券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

考点十三、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交易 包括下列 行为:

(1) 知情人员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

(2)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

(3) 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4) 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考点十四、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禁止任何人 以下列手 段操纵证 券市场:

(1) 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 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考点十五、虚假陈述、信息误导行为和欺诈客户行为

(一)虚假陈述、信息误导行为

1. 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欺诈行为。

2. 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的行为人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3. 虚假陈述行 为

(1)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3)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4)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欺诈客户行为

1. 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而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进行代理的行为,以及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行为。

2.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 为:

(1)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5)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6)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7)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8)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考点十六、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定程序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的行为。实施收购行为的投资者称为收购人,作为收购目标的上市公司称为被收购公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 3 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考点十七、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一)报告和公告持股情况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 2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收购要约

所谓收购要 约是指根据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 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依照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应将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收购人在依照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 15 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并不得超过 60 日。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的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三)终止上市交易和应当收购

所谓终止上市交易是指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 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所谓应当收购则是指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 90%以上的,其佘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四)报告和公告收购情况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 15 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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